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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a与被告苏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女,住所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苏a,男,住所同原告。

原告丁a与被告苏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a、被告苏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苏b。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被告吸毒,且一直无工作,造成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200元;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苏a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过程无异议,同意离婚,自己曾吸过毒,故找不到工作,不同意小孩随其生活,并表示如小孩随对方生活,其愿支付抚育费每月3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苏b。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被告吸毒,且一直无工作,造成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愿小孩随其生活,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无经济来源为由,希望双方所生之子随对方生活,考虑到被告有吸毒史,并结合其年龄及学历等因素,其获得经济来源能力较之原告要弱,故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学习及生活。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表示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考虑到小孩随其生活之需求,本院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归其所有为妥。双方在诉讼中所称共同居住之不动产,因涉及其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a与被告苏a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一子苏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苏b十八周岁止:

三、现在上海市xx区x村x号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沈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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