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卢氏县林业局职工,住(略),现住卢氏县X镇X村原二轻局家属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X村,行至卢氏县X村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武金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家属陪同下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卢氏县林业局牌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X村,行至卢氏县X村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卢氏县X乡X村农民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下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武××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常××(卢氏县X村X村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他骑豫x摩托车带武××准备去派出所,他身上没装烟就把摩托车停在路X巷口,车头朝西,武××坐在摩托车上等他,他回家拿烟没有走出巷子,就听说出事故了。跑到现场见他的摩托车和武××都倒在地上,听路边人说是一辆白色面包车把摩托车撞了后往东跑了。
2.证人孙××(卢氏县X村新区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三四点钟,她在文峪乡X村新区开的小铺门口站着,正在这时由县城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白颜色面包车一下子把武××和他坐的摩托车撞出几十米远后倒在公路上,那辆面包车往前行驶有十来米远停车,停了有几分钟后往文峪方向去了,她和村里人都赶到武××跟去看他,武××当时倒在地上没有反应,随后不知是谁向公安局报的案,停了一会交警队就到场了。
3.证人李××(卢氏县X乡X村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她站在门市门口抱着孩子,这时她听见咔嚓一声,就朝对面公路上看,见一辆摩托车上爬着一个人倒在路上,摩托车后边一辆白色面包车没有停,开着就朝公路东边方向跑了,她就跑到公路边,看见人还倒在路上。
4.证人张××(卢氏县X镇X村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3点多他骑摩托车从范里东寨去县城,当行至卢氏县X村移民新区X路段,他听见咔嚓一声,抬头一看,在他前方二十米左右路X路上,一辆黑色摩托车上一个人连车带人顺着公路朝前滑行,他就把摩托车靠边停下,跑到倒地处,这时路边一个妇女大声说记住这个面包车牌号,说话间他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朝东方向跑了,他一看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这时他见受伤的人压在摩托车上,他把这人腿拉展,看他不会动,他就用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他就去县城了。
5.证人任××、李××、崔××(卢氏县林业局职工)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大约一点多钟,他们和常某某等七人到明伟炒鸡店吃饭,在喝酒期间,常某某开着单位的豫x号面包车拉着李林山走了,坐在他车上贾××让去江南茶庄,接着常某某等人一起去江南茶庄,刚到茶庄,领导给崔××打电话崔一个人先走了,他把事办完大约下午四点多钟又到茶庄,只有常某某一个人不见,其余人都在喝茶,也不见面包车,这时有人给李××打电话说常某某出事了,听说在范里,接着他开着车和李××、任××去范里方向,到王村X巷口停着常某某驾驶的面包车,
6.证人高××(卢氏县X镇X组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他坐车从卫生局工地返回县城,当行驶到高村路段“温馨旅馆”门口,他坐的车和对面驶过来一辆豫x号面包车会车时,倒车镜擦了一下,面包车司机把车停下来,他认识是常某某,他俩说了几句,他对常某“你喝酒了,不能开车,你赶紧走吧”,常某某说咱都认识说了几句后,常某车朝南窑方向走了。这时他用手机给常某某朋友打电话说让给常某某联系,他给常某朋友通电话时,常某某开车已经到果菜公司门前,当时面包车上就常某某一个人。
7.证人常××(卢氏县X村农民,被告人常某某的胞兄)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家门口站着,他看到一辆面包车在他家巷口停下,下来一个人,他看见是他兄弟常某某,他媳妇过去问他,他没有说话就直接到他跟给他说“刚才开车好像撞住人了,怕挨打就没有停,你快去救人、报警”,当时常某某身上有酒味,头也撞破了,他就赶紧让媳妇去带他到卫生所包扎,他在门口等车,并叫常某道和他一块准备给随成一起去公安局自首,常某某从村卫生室回来后,他就和常××、常某某一起往县城去自首,途中遇到交警队的警车,他就把常某某交给交警队的人了。
9.证人常××(卢氏县X村农民)证明:
2010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门口站着,看见常某某找到常××,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然后常某某就和他嫂子过去了,常××叫他说随成出了事,一会让他一块送随成去自首,不多时常某某回来他就和常××、常某某一块去县城自首,途中看见交警队的警车,常××就把随成交给交警队的人了。他听常××说好像是开车出事了。
10.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
2010年1月12日15时36分,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范村小学门口,一辆豫Mx号面包车把摩托车撞了,人快不行了,请出警。该队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后在卢氏县X村路段查获豫x号肇事车。肇事司机不在肇事车内,在寻找肇事司机时,肇事驾驶人常某某亲属将被告人常某某交给该队办案民警。
1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
事故现场位于卢氏县X村路段。
12.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
被告人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3.三门峡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
被告人常某某血中酒精含量经检测,属于醉酒驾车。
14.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
被害人武××由于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武金富亲属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6.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刘志臣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