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胡良福,系湖南宇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XX
本院于2008年1月19日受理原告李某、王某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07年8月28日,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张XX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协商贷款本金及利息341838.22元由原告在12个月内偿还2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仍然有要求被告按全部偿还的权利,且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归还时间进行约定,该行为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在条件未成就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付款期限未到时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陈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