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吴某某,女,生于1956年5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第三人之子),生于1979年5月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某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某某,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3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向某某与邻居吴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抓扯中,向某某用木棒将吴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吴某某头部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向某某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4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证据一、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对向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接受案件回执单;
2、巴公(官)行受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2010年3月9日《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巴公(官)行审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5、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巴公(法)行拘通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二、证实向某某与吴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向某某用木棒将吴某某致轻微伤。
1、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向某某的询问笔录;
2、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3、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彭某金的询问笔录;
4、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彭某木的询问笔录;
5、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田从标的询问笔录;
6、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吴某洋的询问笔录;
7、司鉴医〔2010〕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
8、2010年2月3日田从标、吴某洋联名出具的《关于熊家冲村彭某金和彭某木双方四人发生打架经过》的证明。
证据三、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
1、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2、彭某金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3、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在治安案件中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被告却于案发两月后片面作出了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起诉依据和案件来源。
证据二、证实吴某某殴打向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
1、2010年5月4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法鉴字〔2010〕X号《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巴东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
3、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向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向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当庭述称,公安机关对原告向某某的违法行为处罚正确、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吴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和3,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4、5、6有异议,其证据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吴某某先动手殴打向某某,向某某没有将吴某某的头部打开花,没有用脚踢彭某木。吴某某擅自闯入原告家,并损害原告家庭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7,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8,原告认为,两人不能联名签字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素有旧怨。2010年2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发现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一只公鸡摔到公路砍下,便与第三人争吵辱骂,经在第三人家办事的本村村支部书记田从标和本组村民吴某洋劝阻而停止争吵。田从标和吴某洋离开现场走到其屋旁时,听到双方争吵更加厉害,田从标和吴某洋随即返回,见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夫妇互相抓扯,抓扯中,原告用木棒将第三人头部致伤,第三人随后跑到原告家吵闹,原告夫妇离家出走,第三人在后面追赶未成。当晚,第三人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3月15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医〔2010〕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2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之子彭某某报案立案处理。同年4月3日,被告作出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某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扯,原告向某某用木棒将第三人吴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