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生,南宁市千佳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及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x+600M处,撞上被告倪某停在公路右侧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x.4元,并由原告母亲在医院陪护。被告倪某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7137元;5护理费1545.6元;6、交通费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710元,合计x元。此外,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对后续治疗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上,被告倪某的车辆在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梧公交万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0月8日21时30分,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x+600M处,撞上倪某停在公路右侧的欧志中所有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了两车损坏、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更改姓名申请表、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住院32天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x.4元;3、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支出修理费用710元;4、梧州市旺甫铸钢厂证明、梧州市旺甫铸钢厂营业执照、梧州市旺甫铸钢厂考勤表、梧州市旺甫铸钢厂工资表,以上证明原告在梧州市旺甫铸钢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754.9元。5、200元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是旺甫卫生院派车直接送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各项赔付应根据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三、因原告不到我司进行索赔,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经保险公司核算,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690元;2、保单。证实保单投保人由欧志中转为倪某,实际上,欧志中已经将车辆卖给倪某。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的,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现原告诉请不超过12.2万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倪某。
被告倪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预交住院费x元的收据,证实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了x元给原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21时30分,原告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国道207线x+600M处,撞上被告倪某停在公路右侧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1、原告颌面外伤:(1)、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左下4缺失、右下2冠折;2、重型脑颅损伤:(1)、左侧额叶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气颅;(2)、颅底多发骨折;3、胸外伤:(1)、两肺挫裂伤;(2)、左侧第2、3后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4元,被告倪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预支了x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摩托车修车费710元变更为690元,撤销了对原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欧志中的起诉。
另查,欧志中原是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后转让给了被告倪某,被告倪某是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倪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制险,车辆出险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某上被告倪某停在公路的自卸低速货车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原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倪某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x.4元,被告倪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尚欠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7137元、护理费1545.6元、摩托车修理费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40天(每天10元)的营养期,营养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入院救治和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倪某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时为保险公司垫支的x元住院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为避免产生讼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本案予以返还。由于某案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倪某不需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号牌为皖x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某x元,上述款项,被告倪某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垫付原告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直接返还x元给被告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实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倪某负担5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