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覃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04年1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499.64元,有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尔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欠款外,余款103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91元(自2004年12月1日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覃某经与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经销。2004年12月9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核算,截至2004年11月底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499.64元,有被告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尔后,被告除偿还货款461.88元外,余款1037.76元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核准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书》、《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1037.76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7.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37.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37.7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良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