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珂,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矛盾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动不动就赶原告出门,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可以,而且孩子还太小。
经审理查明,2009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珂。近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生气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