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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肖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某甲,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X号。

负责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标公司)、肖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宏标公司、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上海振博物流有限公司沪A.x号中型厢式货车送货,途经常张高速公路XKM+210M处与彭贤浪驾驶的赣D.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贤浪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创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x.47元。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贤浪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x.69元,肖某甲系赣D.x号车实际车主,对彭贤浪的肇事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赣D.x号车挂靠在江西宏标公司,该公司应与肖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赣D.x号车在泰和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金额中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甲、江西宏标公司连带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共数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湘公交高九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沪A.x号车与赣D.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赣D.x号车的行使证、交警部门对肖某甲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江西宏标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肖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在泰和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4、医药费收据2份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等数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27元的事实;

5、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误某损失工作日为3060天;

6、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7、鱼台县公安局谷亭第一派出所、王庙派出所、鱼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早于2005年迁往鱼台县城居住的情况;

8、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同一事故中的另两位受害人李少丹、李静的民事赔偿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

被告江西宏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江西宏标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不能适用湖南省201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系典型的追尾事故,原告只承担60%的责任严重脱离实际。

被告江西宏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泰和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前提是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年检合格,而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肇事时行驶证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泰和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和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而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泰和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刘某驾驶上海振博物流有限公司沪A.x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实习生李少丹、李静去送货,该车在常张高速公路XKM+210M处与彭贤浪驾驶的赣D.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少丹、李静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湘公交高九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贤浪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少丹、李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同日转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付医疗费x.27元。

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14日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某日期等进行鉴定。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各1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创,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损害,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治疗后遗留两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人民币;伤后误某损失工作日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赣D.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宏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甲,肖某甲与江西宏标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彭贤浪是肖某甲雇请的驾驶员。江西宏标公司在被告泰和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保险人不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李少丹、李静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经本院判决,被告泰和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少丹、李静共计人民币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少丹、李静共计人民币x.35元。

再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于2005年迁往山东鱼台县X区居住。原告母亲高玉云与父亲刘某存(病故)共生育三个子女,高玉云现也居住在山东鱼台县X区。原告与妻子刘某生育二某,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某X年12月10日出生。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三、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2009年12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西宏标公司、泰和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于2005年迁往山东鱼台县X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之规定,山东鱼台县城应视为原告住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33%共计x.6元。

2、关于误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误某时间为306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29日计338天,原告是司机,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某应予支持,原告的误某损失为338天×50元/天计x元。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较重,护理难度较大,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3天护理费共2650元,应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12元每天计算53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36元、636元,应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慈利转院到常德,住院时间较长,且居住在山东鱼台县城,所花交通费较多,原告要求交通费180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需扶养母亲高玉云及儿子刘某,且高玉云及刘某均在县城生活,高玉云需扶养9年,刘某需扶养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x元/年×9年÷3×33%+x元/年×1年÷2×33%)。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27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某x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636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以上各项共计x.77元。被告江西宏标公司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及本案不能适用湖南省201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某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贤浪在所驾驶车辆前胎爆胎时未及时靠右停车排除故障,而以低于正常时速继续行驶在行车道上,彭贤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存在较大过错,应自担60%的损失;彭贤浪应承担40%的责任。彭贤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实际车主肖某甲承担;赣D.x车挂靠在江西宏标公司,江西宏标公司为赣D.x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赣D.x号车来说系第三者,泰和财保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给李少丹、李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理赔,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77元[x.77元×40%×(1-5%)]。因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余下损失5765.94元(x.77元×40%×5%)应由肖某甲赔偿。肖某甲与江西宏标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江西宏标公司与肖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宏标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担60%损失不合实际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和财保公司认为赣D.x车的行驶证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和财保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江西宏标公司、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

二、被告肖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65.94元;

三、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减半交纳1303元,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肖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春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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