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1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李某、张关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连霍高速公路渑池县X村段工地盗窃钢模板7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50元。
2、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李某、张关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镇工业大道东阳段盗窃料斗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董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