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x轿车载被害人沈某及喻某、喻某某、钱某沿本区X路附近一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驶入路边水塘,致使沈某当场溺水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在雨天小路行驶,存在严重疏忽,导致车辆驶往水中,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钱某、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