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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诉被告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与儿子正在自家菜地摘菜,被告手持一把禾叉气势汹汹地从家里跑出来,用手中的禾叉朝原告葛某胸部捅去,原告躲闪不及,造成原告葛某胸部两个伤口,鲜血外流。接着被告又朝原告儿子刺去,虽不受严重伤害,但原告儿子还是受了小伤,后原告母子大声呼喊救命,被告父母闻声赶来制止,原告丈夫也闻声赶来,及时把被告拉走,才不至于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接着原告丈夫报警,并将原告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告到派出所做笔录时说原告偷被告的摩托车,所以要捅死原告。但原告连摩托车也不会骑,完全没有可能去偷摩托车,这根本是被告借以行凶的借口。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2元,营养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50元,共计3504.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案卷材料十五页,包括接警处警登记、询问笔录、(黄某)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调解笔录等,以证实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19日致伤原告的事实;

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评定表》一份,本院对覃塘区X村民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医生梁芝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父亲黄某有自愿代其出庭参加2012年3月14日的庭审,原告没有异议,但庭后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未对黄某有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予以追认,则应视为黄某有没有代理权,黄某有在2012年3月14日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对被告黄某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葛某系被告黄某的堂嫂,两家比邻而居。2011年11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葛某与儿子黄某强在自家菜园中摘菜,被告黄某因怀疑原告及黄某强偷盗过其钱财,便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禾叉,来到菜园并用禾叉捅向原告右胸,导致原告受伤。因原告与儿子合力推挡,被告未能继续对原告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原告遂向覃塘派出所报警,并于同日16时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时发现原告右胸前壁轻肿,见两处擦伤口,少许渗血,压痛,其余无异常。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胸前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110.5元,住院治疗费1993.7元。原告向覃塘派出所报警后,覃塘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黄某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黄某对其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经调查,覃塘派出认为本案不构成立案条件,作不立案处理。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贵港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出具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记载黄某的监护某为黄某梅。经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询问调查,该院表示评定黄某为精神残疾三级的时间距今已有1年多,而精神疾病的病情随时会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以当时的评定来评价黄某现在的情况。并且当时是为确定残疾等级而作的评定,评定标准与司法鉴定的标准并不相同,黄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以现在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并向覃塘区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村委干部表示不清楚黄某是否具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覃南某村民委员会没有指定或同意谁为黄某的监护某,也没有人经覃南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成为黄某的监护某。黄某尚未结婚,与其父母同住,其父亲黄某有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郑爱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年满70周某。黄某梅系黄某大姐,已出嫁到贵港市X乡。黄某另有其他姐妹三人,均已出嫁到外地。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19日用禾叉致伤原告的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对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黄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并由贵港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出具了残疾人证。但是,其现时的精神状态应以现在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应经特别程序方可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黄某为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侵害他人身体的民事责任由黄某本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104.2元,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3天=1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350元,但根据其伤情并不需要护某人员,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但本次伤害并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为2249.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2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9元,被告黄某负担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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