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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王某、郭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郑某甲儿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妻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郭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因被告王某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199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又于1998年2月10日被再又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二百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分别由被告王某出具两份条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无还款付息,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计三万五千二百元,并承担二万五千二百元从1998年2月10日起,月按20‰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学,被告王某因资金困难于199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又于1998年2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二百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分别由被告王某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两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本人向郑某甲借人民币壹万正(10000元),此,欠款人:王某,98.1.26.”“本人向郑某甲借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正(252000元),月息按3%算,此,借款人:王某,98.2.10.”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但被告均无还款付息,故此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妻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意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的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元;并承担以二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起,月按20‰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王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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