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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月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七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郑州市X村改造项目C-03-1和C-05-1地块基建变基础施工现场,分别将被害人陈某甲已完成的1.5m长X1.5m宽X0.7m高的C-03-X号基建变基础、林某已完成的1.1m长X0.7m宽X0.5m高的C-05-X号基建变基础破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2011]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被毁损物品价值总计5635元。

2、2011年3月19日,河南省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进入郑州市X村X街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冯某及其部分村民到工地现场阻挠施工。同年3月21日,冯某再次到该施工现场,言语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并强行夺走施工所租用的挖掘机钥匙,导致工期延误,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

3、2011年3月19日,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挖掘机进入位于朱某村X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第7标段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开始后常有村民前来阻挠施工,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冯某到该施工现场,言语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并强行夺走施工所租用的挖掘机钥匙,导致工期延误,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林某等人的陈某甲,证人张某丁、刘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材料。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冯某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6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郑州市X村改造项目C-03-1和C-05-1地块基建变基础施工现场,分别将已完成的1.5m长X1.5m宽X0.7m高的C-03-X号地块基建变基础、已完成的1.1m长X0.7m宽X0.5m高的C-05-X号地块基建变基础破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基建变基础价值共计5632元。

2011年3月19日,河南省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进入郑州市X村改造第二标段现场开始施工,3月20日被告人冯某及部分村民到工地现场阻挠施工,3月21日,冯某再次到该施工现场,言语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并强行扣押施工的挖掘机钥匙,导致工期延误,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

2011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由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郑州市X村改造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言语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并强行夺走施工的挖掘机钥匙,导致工期延误,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阻挠朱某村改造施工的情况,有两次是和村上的群众去了工地,工地上有两台挖掘机正在施工,其和群众过去后,不让他们再施工了,去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准了,还有群众扒变压器基础的问题,其在现场。

2、被害单位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的报案,证实在改造朱某村的时候,多次遭到不明身份的人阻挠,尤其是在2011年3月份以来,一中年男子领头带领数十群众到朱某村拆迁现场阻挠施工,该男子以恐吓、叫某、围堵、破坏、拔挖掘机车的钥匙等方法严重阻挠了朱某村X村的改造工作带来了巨大损失。并附有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致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的函。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升龙集团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是郑州市X村改造的合作单位,按照与朱某村委签订的改造协议,为更快具备安置房开工建设条件,其安排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朱某现场进行基建施工准备工作,2011年3月18日上午11点多,其和施工班组正在C-03-1地块进行基建变基础施工时,过来一个自称是朱某村民的男子带领十几个人把已完成的1.5m长X1.5m宽X0.7m高基建变基础破坏了,之后他们又到C-05-1地块已完成高1.1m长X0.7m宽X0.5m的基建变施工现场进行破坏,施工现场损失合计约6000多元人民币。证人张某丁、林某、刘某戊证言与之印证。

现场照片亦能证实破坏的基建变基础现场情况。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朱某村X村改造第二标段现场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2011年3月19日,其公司挖掘机开始施工,从3月20日起,有部分不明身份的人在一名男子的带领下到工地开始阻挠施工,阻止进行最后的垃圾清运工作,更为严重的是自3月21日,他们扬言就是不让干活,那名男子把挖掘机钥匙强行扣押,并恐吓司机不让干活,阻挠施工长达一个星期之久,造成最后的垃圾清运工作无法进行,延误了正常的交工日期,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人朱某某、刘某戊证言与之印证。

现场照片亦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3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公司的卡特(CAT)牌挖掘机正在郑州市X村第7标段施工时,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施工现场,言语威胁让挖掘机司机停止工作,挖掘机停住后,那个男的上到挖掘机的履带上,打开驾驶室门,冲司机李某喊叫,随后探身进到驾驶室里把车钥匙拔了下来。那个男的跳下挖掘机后又指着司机说不准再干了,今晚上把机器弄走,以后不准再进朱某村干活,再来把机器给你砸了。证人郭某某、张某庚、李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现场照片亦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基建变基础价值共计5632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甲、张某丁、林某辨认出了破坏基建变基础的被告人冯某;证人朱某某、刘某乙、黎某某辨认出了阻挠施工的被告人冯某;证人刘某己、郭某某、张某庚、李某辨认出了拔走车钥匙的被告人冯某。

8、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前科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了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相关某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所犯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冯某的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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