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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现年3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艾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1日18时至1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皖K-X号长安牌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商丘市X村处,车辆侧翻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彬当场砸死,被害人艾某X被砸成重伤,肇事后周某乙弃车逃逸。经依法认定,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艾某X的陈述;3、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某、物证。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18时至1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皖K-X号长安牌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商丘市X村处,车辆侧翻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彬当场砸死,被害人艾某X被砸成重伤,肇事后周某乙弃车逃逸。经依法认定,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7月23日向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彬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艾某X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不再追究周某乙的任何责任并对其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3月11日,周某乙驾驶皖K-X号箱式长安牌小货车,行驶至商丘市南105国道时,车的左后轮断了,车辆向左侧翻了,将迎面过来的两个人砸倒,车辆被掀起来,被砸到的两名男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周某乙遂拨打了110、120,后随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门口后下车离开了现场。

2、被害人艾某X陈述证实,2003年3月11日晚上5点多,艾某X、李某和另一个周某的周某丙骑自行车沿105国道闫集乡牛庄西北角时,对面来了一辆车,突然朝艾某X和李某彬撞过去了,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3月1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周某丙、李某、艾某X骑自行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某,从南某过来一辆白色汽车,其左后方的轮胎突然掉了,后汽车失去重心将李某彬砸倒了,艾某X也被撞伤了。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我租周某乙的皖K-X号小货车从太和县出发,由南某北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时,感觉车向西一沉,车就朝西侧翻过去了,下车后才发现砸到人了。

5、证人艾某X证言证实,其子艾某X发生车祸后,其到达现场,看见李某彬已死亡,艾某X受伤,就跟随救护车一起去医院,救护车上有肇事司机周某乙,后周某乙说其货车上的货少了,就下车了。

6、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某实,李某彬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某实,艾某X的损伤目前属重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实,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彬、艾某X无责任。

9、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佐证。

10、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03年3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皖K-X号长安牌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睢阳区X乡路段,车辆左后轮断裂,致车辆侧翻,将对面骑自行车的李某彬当场砸死,艾某X被撞伤,肇事后,周某乙弃车逃逸,经认定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3日,周某乙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投案。

11、交通事故协议书、谅某、收条证实,周某乙一次性赔偿乙方李某彬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元;一次性赔偿丙方艾某X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死者亲属李某江及艾某X不再追究周某乙的任何责任并对其予以谅某。

1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某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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