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09年11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鸿泰小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办理,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在卖房时,连最基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没有,就和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来被告承诺如果2007年6月30日还办不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使用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同意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照原购房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进行经济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诺言,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被告承担双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即x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店市X路南段鸿泰小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款x元,房款全部交付后,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办理分户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2月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遂于200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鉴于鸿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为鸿泰花园业主刘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房产手续,鸿泰公司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为刘某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否则,鸿泰公司同意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照原购房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进行经济赔偿。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履行承诺,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商品房早于2003年已经抵押给他人。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被告的承诺书、房管部门出具的抵押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购房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