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杨某持C1D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雷某在商城县X组路段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雷某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天,因无钱救治被迫出院,共花去药费16705元,最后诊断为1、脑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颞部及四肢皮肤擦伤。5、建议休息陆个月。后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重伤残,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然而案发至今被告却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据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所请。另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510元[医疗费1670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44760元(住院期间,1560元=住院13天×2人×60元/天+出院后24个月)+误工费19300元(住院期13天×100元/天+出院后6个月×3000元/月参照当事人误工标准及相关文件)+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142元+赡养费父亲计5年,5823元(3682.1元/年×5年×30%)+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杨某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被告不服商城交警大队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审查作出了维持商城公安认定书意见的结论;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共计13页,拟证明原告雷某被诊断为:1、脑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颞部及四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3天;
四、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清单、门诊费清单,拟证明开支医疗费用16705元;
五、《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六、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600元;
七、《上岗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雷某从事建筑行业;
八、被告杨某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杨某辩称,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23日13时许,杨某持证驾驶豫x号微型小轿车在商城县X组路段正常行驶时雷某骑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突然从小轿车后右侧快速超车,撞在答辩人的轿车右车门上,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检查认定雷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开车,主观上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杨某既没有无证驾驶,也没有酒后开车,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但交警部门却只是笼统的说杨某在行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按正常的认定,雷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某责任,但交警大队却违背法律规定,认定答辩人负同等责任,显然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首先,医疗费用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住院仅仅13天,却花了16705元医疗费用,平均每天花费近13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要护某45360元,数额大的惊人,仅住院13天,为什么要2人护某2年多时间这简直是“天方夜谭”,太不符合实际了。第三,误工费每月要3000元,请问一个农民每月能有3000元的收入吗这一点也不符合实际。第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也太高了,据我了解,交通事故死亡一人的精神抚慰金也只不过1万元,8级伤残居然要精神抚慰金2万元,太不合实际。总之,雷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决。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杨某承担,而应由雷某承担。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是雷某无驾驶证,缺乏最起码的驾驶知识,且酒后驾车头脑、思维不清醒造成的,雷某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诉讼费用自然由他自己承担。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交下列证据:
一、证明人马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实际情况;
二、固始中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维修事项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汽车损毁及维修开销;
三、收条2张,拟证明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及在交警大队押金11000元。
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对原告所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护某期限不合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2、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负同责,所以不应当请求精神抚慰金。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3时许,在商城县X组路段发生雷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某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评估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合计141510元。通过庭审查明:一、原告雷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3天,合计开支医疗费用为15636.4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二、原告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三、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合计12000元。四、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系农业家庭人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建筑业为2185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杨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故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一、医疗费15636.4元;二、误工费3771.54元(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1851元/年÷365天×63天);三、护某33960元(考虑受害人八级伤残,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一定时间。其护某时间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年零6个月1人计算。13天×60元/天×2人+1800元/月×18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天×30元/天)、五、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4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66元(3682.21元/年×5年×30%÷2);十鉴定费600元,合计1010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各项损失101051.9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94035.5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71.54元、护某3396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费2761.66元),余款7016.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雷某3508.2元(此款已付),原告雷某自行负担3508.2元。
二、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多余部分,待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雷某负责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967元,被告杨某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