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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金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恒宇大厦写字楼X房。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39岁,朝鲜族。

原告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楷人、蔡晴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就购买原告所有的汇富中心第X幢X号商品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原告交纳了定金x元,同时还约定“余款在9月3日前付清,否则定金某退,房屋对外出售”。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6月9日仅预付购房款x元(含定金x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购房余款x元及利息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巨额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已交付的x元定金某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7元(其中房产价值贬损x元。x元于2007年9月4日暂算至2009年4月14日之同期贷款利息x.9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就购买原告所有的汇富中心第X幢X号商品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原告交纳了定金x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某权房屋定金某万元,并注明“余款在9月3日前付清,否则定金某退,房屋对外出售”。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6月9日预付购房款x元,原告遂为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汇富中心;不动产项目编号:x;不动产楼牌号:2904;建筑面积50.83;单价6440元3;金某x元;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购房余款x元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汇富中心商务大楼X幢X室住宅房的价值贬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3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果为:委估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现X号)汇富中心商务大楼第X幢X室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的住宅在2007年8月29日出售与2009年6月17日出售所造成的房屋减价损失为x元(2007年8月29日该住宅的价格总额为x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6440元/平方米;2009年6月17日该住宅房的价格总额为x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547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就购买原告所有的汇富中心第X幢X号商品房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原告交纳了定金x元,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在2007年9月3日前付清,否则定金某退,房屋对外出售。直至2008年6月9日,被告才付购房款x元,但仍尚欠购房款x元未付。被告金某某违背该协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购房款,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予付定金某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某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之定金某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七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为房地产转让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有效成立,不存在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正式成立,原告未能及时转让汇富中心第X幢X号商品房所造成的房屋价值贬损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支付尚欠x元购房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已交付的x元定金某原告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5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415元,由原告长沙兴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蔡晴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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