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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华菱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34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44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菱公司购买“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2007年11月,原告正式入住上述房屋。2008年4月,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客厅天花板及阳台天花板东南角总有多处不同程度的漏水,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与生活。被告郭某某现居于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107房,擅自将房屋作为仓储房使用,将一个大型的冷藏柜置放于内,成为造成原告漏水的重要原因。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遭到消极的拒绝或回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购买的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的渗漏处进行维修;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按400元/月,从2008年4月5日起计算);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菱公司辩称,被告华菱公司交付的房屋是获得“芙蓉奖”的建设工程,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郭某造成的,与被告华菱公司无关,被告华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郭某某在X号房屋置放冷藏柜无关,被告郭某某还未做冷藏的时候原告房屋就开始漏水。故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菱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华菱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交汇处“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菱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华菱公司于2007年5月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权属产权证书。2007年11月,原告正式入住上述房屋。2008年4月,原告所购X号房屋客厅天花板及阳台天花板东南角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漏水,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与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华菱公司及住于原告楼上1107房的被告郭某协商房屋维修事宜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某,本院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华菱新城地标X号房的客厅顶棚及阳台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9日,该中心做出湘房协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华菱新城地标X号房客厅顶棚渗漏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楼上1107房室内客厅和西南向卧室安装大型冷藏柜所致;2、华菱新城地标X号房阳台东南角顶棚渗漏产生损害原因为房屋建筑方上层阳台地面防水工程不合格所致。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某书,撤销了第二项关于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已将大型冷藏柜移出“华菱•新城”地标X号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华菱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湘房协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为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菱公司作为“华菱•新城地标”的建设方,在施工第X层1007房和第X层1107房时,其1007房上层阳台地面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原告1007房阳台东南角顶棚产生渗漏;被告郭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在“华菱•新城地标”1107房室内客厅和西南向卧室安装大型冷藏柜,导致原告1007房客厅顶棚产生渗漏。两被告人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上层阳台渗漏处进行维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华菱•新城地标”第X层1007房客厅顶棚渗漏处进行维修。

本案受理费13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3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某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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