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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振朋(另案处理)参加朋友婚宴。当日晚22时许崔某某、王某某、张振朋酒后行至洛龙区X镇X村时遇见路过的张某,张振朋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振朋不服气,遂纠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持刀追至被害人张某家中持刀将张某砍伤,后三人逃窜。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与张振朋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张振朋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人体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因琐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审判员李少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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