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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30岁(缺席)。

上列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13时50分,我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客车载张德常、金辉章沿238省道由南向西进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遇王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该处时,双方车辆相撞,两车损坏。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06元、车辆鉴定费460元、车辆损失费9300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检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徐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西工区地税局2010年11月5日鉴定费用发票;2010年11月18日修车费发票、施救费、交通费用票据、协议书、行车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受车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西进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遇王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该处时,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该队出具【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五大队对其车损进行鉴定,2010年11月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结论书:确认该物估损总价值为9182.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修理该车辆时支付修车费9300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途无故退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出具【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车辆受损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各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406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93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及2010年11月18日的修车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3、车辆鉴定费460元,与鉴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4、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票据在卷资证,予以确认。5、停车费6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停车费发票为180元,其他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为18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经核查,数额一致,予以确认。以上合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500元、车辆拆检费930元,由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车辆鉴定费460元、车损费9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的50%即5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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