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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ⅹⅹ与被告侯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徐昌太,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侯X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路。

原告王ⅹⅹ与被告侯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ⅹⅹ诉称,2010年农历3月初,我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整天疑神疑鬼,结婚刚一年就将我打了七、八次,使我身心饱受摧残。2011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就因为我给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被告又将我暴打一顿,我便离家出走与他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是经过介绍、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我婚后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一个四十岁的人好不容易找到老婆,是想有个家,有个伴,更加会疼爱原告。而原告在婚后,经常打牌赌博,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2、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骗光我多年辛苦挣来的钱财,欲另寻他路。原告的做法让我人财两空,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我合理的补偿。我至今共为原告花销x余元,要求原告对我进行合理补偿。我的户口已迁至原告家,离婚后原告必须按相应比例给我分配房屋宅基地、耕地和林地。3、结婚时我们一共收受了x元礼钱,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归还我5950元。4、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ⅹⅹ与被告侯ⅹⅹ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9日(农历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王ⅹⅹ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处理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ⅹⅹ要求与被告侯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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