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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沁阳市思达木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7岁。

被告:陈某某,男,34岁。

被告:沁阳市思达木箱厂。住所地:沁阳市X村。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沁阳市思达木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沁阳市思达木箱厂的生产经营。后被告陈某某迟迟拖延还款,遂提起诉讼。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书写的35万元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条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沁阳市思达木箱厂的生产经营。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因二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使本院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工厂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被告沁阳市思达木箱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万元,并从2010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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