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代理审判员闵俊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某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不是长沙县的房屋,而是购房指标,且房屋尚未建成。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县。依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指标转让款和购房款,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配合上诉人交纳房款、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交付和产权过户手续等。转让的房屋位于长沙县X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将在长沙县X镇,故长沙县是合同履行地。2.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3.房屋位于长沙县X镇,长沙县跳马法庭就在附近。由长沙县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指标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协助上诉人接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上述义务履行地在长沙县,故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