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本案受理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者均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案应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住所地在郾城区,被保险标的物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北150米处的漯河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仓库属源汇区,故郾城区和源汇区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