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本市X路金三角二楼蓝天鞋服店,将被害人张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