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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等诉梁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梁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伊川营销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被告梁某己、梁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张某壬、张某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被告梁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丽华,第三人张某辛、张某壬、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受害人孙××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从洛阳返回嵩县,当行驶至伊川段48km+525m处时,被告梁某庚驾驶梁某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在孙××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后厢处,导致孙××所驾驶车辆超越道路中间花带与第三人张某壬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孙××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川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梁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壬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孙××生前是国家一级美术师、中国书画协会河南分会会员等,原告全家的基本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均依靠死者一人,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运尸费2450元、火化费540元、死亡赔偿金x.2元、误工费3640.5元、护理费3638.73元、丧葬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5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己、梁某庚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向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2、梁某庚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根据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3、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计算不合法。4、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张某辛、张某壬述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述称: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张某辛的豫x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答辩人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梁某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孙××负次要责任。2、受害人孙××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意见通知。3、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伊川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1167元、车费450元收据、洛阳正骨医院结算单x.99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861.97元、以及该院出具的外购药生长抑素2125.6元及白蛋白x元证明、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2125.06元、遗体运送费2000元票据、火化费540元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受害人孙××的医疗费、运尸费、火化费及受害人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期间3人陪护的事实。5、受害人孙××与上海丹青天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其生前的身份证书。用于证明受害人孙××生前系著名画家,其作品曾多次获奖的情况。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有正规发票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伊川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车费450元票据并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生长抑素2125.6元及白蛋白x元证明,因无购药发票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及第4份中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孙×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到洛栾路伊川段48km+525m处时,梁某庚驾车在快车道、孙××驾车在慢车道,孙××在从慢车道变更到快车道时左侧后厢处与梁某庚驾驶的货车右侧保险杠头相挂,两车发生事故后,孙××驾车越过中间花带跑到左侧单行道与张某壬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孙××、吴××二人受重伤,后孙某宪经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梁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壬、吴××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孙××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3天,3人护理,2010年3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治疗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梁某己、梁某庚于2010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梁某己、梁某庚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五原告自愿放弃对梁某己、梁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孙××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孙××从陈晓雁手中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梁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梁某己,梁某庚系梁某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所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办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2010年8月6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张某辛、张某壬诉被告梁某己、梁某庚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本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辛x.80元。第三人张某壬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其父张某辛,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庚及受害人孙某宪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梁某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壬、吴××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生长抑素2125.6元、白蛋白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支出x元予以认可。受害人孙某宪生前系河南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娱乐业收入每天64.18元计算,计834.3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计算,计18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0元。受害人孙某宪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应为x.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运尸费2450元、火化费540元的诉讼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另行计算。对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因梁某庚系梁某己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梁某己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梁某庚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梁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23元,由被告梁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66元,其余30%的损失,计x.56元由受害人自负。因梁某己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梁某己也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梁某己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扣除同起事故另一案中用去的x.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三、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对第三人张某壬、张某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代理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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