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抢夺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抢夺妇女六次,抢夺金项链6条,共计价值x.90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赃物三次,金项链3条,价值x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王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路尾随妇女常X,乘路上行人少、被害人不备,从其身后拽下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翁建海(在逃)收购并加工销售。
2、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榆阳区鸳鸯湖后大门居春巷附近抢夺强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076.90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翁建海收购并加工销售。
3、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榆阳区鸳鸯湖对面城市信用社和创伤医院间的马路上抢夺谢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371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翁建海收购并加工销售。
4、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榆阳区X巷附近抢夺高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5283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并加工销售。
5、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榆阳区X路X巷抢夺张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298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并加工销售。
6、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榆阳区X路鸳鸯湖宾馆门口抢夺高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248元。后低价卖于“金嘉利售后服务中心”门市,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并加工销售。
破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告人王某上述六次抢夺的金项链均折价予以退赔,共计赔偿人民币x.9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X、强X、谢XX、高XX、张XX、高XX的陈述,证明各自金项链被他人抢夺的事实;
2、提取笔录、领条,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告人王某上述六次抢夺的金项链均折价予以退赔的事实;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金项链的价值;
4、被告人王某、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并被告人王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二被告人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抢夺作案6起,抢夺赃物价值x.90元,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魏某某在公安侦查、法庭审判时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谢利军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