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柏某、赵XX,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汽车起重机沿麟游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金麒麟大酒店附近时,因接听电话,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X撞倒致伤,经某救无效死亡。经某游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某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骑车从金麒麟大酒店工地大门驶出,未及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事故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伙食费、交某、住宿费、停尸费票据、收条、赔偿协议及后亭子村委会的证明等。
经某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8时12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汽车起重机沿麟游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金麒麟大酒店工地门口附近时,因拨打电话,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X撞倒压伤,送麟游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游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麟游县医院抢救。对事故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某损失,经某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损失x元(含已给付的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某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柏某、崔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被害人被撞后的受伤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和具体地点;
3、证人冯某证言和被告人刘某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拨打电话,注意力分散从而导致发生事故的事实;
4、驾驶证复印件、宝鸡市交某大队的证明、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型、肇事车辆应挂大车牌照、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制动及转向系统正常;
5、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人的身某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6、麟游县医院的死亡证明,证实因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及为处理事故双方曾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对被告人提供的后亭子村委会关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前能守法经某的证明,因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无证照驾驶车辆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拨打电话,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撞倒压伤,经某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某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从金麒麟大酒店工地大门驶出,未注意车辆经某,因而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之意见,因事发时被害人从工地大门骑自行车驶出的情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汽车与自行车碰撞的接触点在距工地大门西侧4.4米的非机动车道上,并未在大门正前方,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苟方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