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岑溪市X街X号(与申请人系亲戚关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程某甲、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乙、程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梧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申请再审人程某甲及被申请人程某乙、程某丙不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6日,原审原告程某甲、黎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农历正月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土地上建房,被告挖柱坎挖到原告房屋的檐阶底,原告出面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梨木土地所也予以制止,要求被告停止违法建房行为。由于被告挖柱坎的行为危害了原告的房屋安全,致使原告房屋出现裂缝,镇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协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危险性日趋恶化,2008年5月29日原告房屋全部崩塌,造成原告房屋崩塌是两被告挖柱坎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崩塌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房屋崩塌是自然灾害造成,与被告建房开挖柱坎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岑溪市X镇X村石黄某,座北向南,房屋宽度为7.60米,进深为7.35米,檐口高度3.35米,建筑面积为55.86平方米。房屋于1985年度建成投入使用。厨房宽度为3.00米,进深为7.00米,檐口高度为1.50米,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厨房于1988年建成投入使用。房屋、厨房主要有土坯砖墙、瓦木承重,清水砖墙,普通木门窗,夯土地面,有简单的照明设备,无给排水设施。2008年3月10日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在距离原告房屋南面1.4米处的集体土地上开挖柱坎建房,原告以被告挖柱坎过界会危及原告房屋安全为由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双方争吵激烈,矛盾不断激化。当时由于下雨,被告用胶纸盖住距离被告房屋一楼地面2.5米深的山体,防止雨水冲刷,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矛盾。后原告将情况反映给梨木镇政府及梨木土地所等部门。2008年3月24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梨木土地所向被告发出了岑国停字(2008)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建房。2008年5月份岑溪雨水较多,同年5月29日原告房屋南面出现部分崩塌,镇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崩塌房屋。2008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建房挖柱坎危及原告房屋安全,造成房屋崩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的危险等级和房屋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5日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鉴定情况是:1、墙体扭曲变形并倾斜,房屋前部局部坍塌。2、受压墙产生多条(受压方向)缝宽大于2mm,缝长超层高1/2的竖向缝,最长竖缝长度与层高相同,宽度1—25mm。3、受压墙产生多条斜裂缝,斜裂缝最大处达40mm,长1.5mm。4、房前走道有明显崩塌而修补痕迹。损坏原因分折是:房屋前面部分地基及基础下沉。鉴定结论为D级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尽快拆除。2009年1月16日广西中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信和(2009)房估字第x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经鉴定原告崩塌房屋的损害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被告新建房屋一楼厅内建有长5.25米、高2.3米、厚度为27厘米的护墙。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原审认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挖土地、进行建筑施工时,负有不得使相邻地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到损害的义务。本案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距原告房屋南面1.4米处的集体土地上挖柱坎建房,就负有不得使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义务,被告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仍造成了原告房屋部分崩塌。当然造成原告房屋崩塌的原因除了被告挖柱坎外,还有原告房屋使用时间较长,且建筑用材质量较差,缺乏必要的日常维护及房屋受损前墙体已出现多处裂缝,部分木结构明显炭化、腐朽、雨水较多等综合因素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房屋崩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房地产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为标准由原告负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担次要责任较妥当,即由原告自行负担7500元×70%=5250元,被告负担7500元×30%=2250元。原告诉请按岑溪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赔偿原告房屋崩塌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第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2250元给原告程某甲、黎某某,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973.22元,由原告程某甲、黎某某负担2348.22元;被告程某乙、程某丙负担1300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
程某甲、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理据,是错误的,他们坚持原审的理由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合理、合法的正确判决。被申请人程某乙、程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所谓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挖土地、进行建筑施工时,负有不得使相邻地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到损害的义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房屋与被申请人的房屋相邻,被申请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在距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南面1.4米处的集体土地上开挖柱坎建房,其作为申请再审人所有的房屋的相邻方负有不得使申请再审人房屋受到损害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施工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不达到足以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要求,最终仍造成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部分崩塌结果的发生,因此,被申请人在距申请再审人房屋不远处的土地上违法建房行为已构成了对申请再审人房屋的侵权,对申请再审人房屋的受损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申请再审人受损房屋的房屋安全及受损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属D级危房,需整体拆除,房屋损坏的原因是房屋前面部分地基及基础下沉所致;房屋的损害价值为7500元。原审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来确定申请再审人受损房屋的面积及受损价值作为赔偿依据是正确的,但以申请再审人的房屋使用时间较长,建筑用材质量较差,缺乏必要的日常维护及房屋受损前墙体已出现多处裂缝,部分木结构明显炭化、腐朽,雨水较多等综合因素影响为由判由申请再审人负担本案70%责任,被申请人负担本案30%责任,显属归责错误,应予以纠正。造成申请再审人房屋的崩塌除其房屋自身存在的原因之外,主要还是由于外力的影响所致即被申请人的违法建房的侵权行为造成申请再审人房屋前面部分地基及基础下沉,导致房屋崩塌,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房屋的受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为:7500元×70%=5250元,申请再审人对其房屋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负担7500元×30%=2250元较为公平。申请再审人坚持要求按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及按岑溪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赔偿房屋崩塌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归责错误,导致实本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程某乙、程某丙应赔偿申请再审人房屋损失人民币5250元给申请再审人程某甲、黎某某,两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原审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973.22元,合计3648.22元由申请再审人程某甲、黎某某负担500元,被申请人程某乙、程某丙负担3148.22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负担之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纪鄂
审判员肖蔼祥
审判员傅跃进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