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担保借我社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某、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丙借原告款5万元,用于养猪,贷款利某按月利某8.4075‰执行,2011年3月12日到期。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某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某至2011年7月31日,本金5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及贷款付出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
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某、罚息。(利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罚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保洲
审判员刘光明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