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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窝藏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周某市水利局局长束某成(另案处理)因涉嫌贪污、贿赂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并立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束某(束某成之弟)多次与束某成电话联系,并亲自驾车送束某成去武汉、郑州等地,为束某成逃跑提供帮助。2011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将束某抓获。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束某成受贿一案,周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侦查,2011年6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此案正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束某成讯问笔录、证人张某、邓某证言,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束某成一案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束某成及束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明知其哥束某成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成为犯罪嫌疑人,仍然为其提供条件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出于亲情所致,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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