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负责人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临淇镇X村崔某奋雇佣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去林州市区,当日18时4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丙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丙生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生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015.21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庭审前,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及车主崔某奋、郭某、郭某现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奋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某、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因此,在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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