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的汽车轮胎专卖店购买轮胎,欠轮胎款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约定于2009年9月底付清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8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轮胎款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欠轮胎款捌仟捌佰元正09年9月底付清轮胎款x手机号x沁阳市X村王某某09.8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轮胎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支付轮胎款88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轮胎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承担从2009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贷款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