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徽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李某某诉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2008年元月7日向我借款x元作为天地英雄酒运作经营资金。孙某某每月按一万元借款利息付给原告即月息2分,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按照计划第2条约定,孙某某应于2008年10月底还清借款x元及每月利息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由于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部分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款还清止)。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暂时没有钱还,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孙某某协议离婚,现已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师河区成功花园X号楼X单元X号,面积142平方米,离婚后归女儿孙某倩(现年13岁)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四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贷款),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事实上,2010年5月10日我与陈予军办理了新的再婚登记,因此原告说我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诉称,“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我与孙某某“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之外的“非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我与孙某某闹离婚之后的债务,为此我们也明确约定“超市”及“酒类”夫妻双方“各自经营,各自所有,互为借贷”关系,所有这种属于“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之外的“非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况,原告李某某是应当“显而易见”的“知道”。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孙某某借原告的x元,我当时都不知道,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在信阳市场运作天地英雄系列酒,由原告李某某出资x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被告孙某某负责运作,产生的利润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四六分成。合作期间原告李某某一直未介入被告孙某某任何经营管理。2008年元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将合作经营变更为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孙某某x元,每月支付利息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08年元月底之前归还x元及利息,2008年10月底还剩余x元并按每月6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08年元月底被告孙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原告李某芳无奈于2008年7月14日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08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原告李某芳放弃利息,如到期未还,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芳支付利息x元,调解后至今被告孙某某分文未付。2008年10月底被告孙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余下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借钱给被告孙某某时,孙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款还清止)。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起诉书、离婚协议书和欠条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没有向起诉立案不能证明当时他们之间闹僵矛盾,欠条只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债务之后达成的,所以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孙某刚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她与孙某某已经离婚,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并且借钱一事她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某某欠款有证据为凭,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