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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国恒、陈恒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采取阻止司机运输木头,阻止民工砍伐林木等要挟方法,索取被害人蓝XX、张XX2,000元。

2、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采取阻止司机运输木头,阻止民工砍伐林木等要挟方法,在马山县X村敲诈勒索帮韦XX拉回挖掘机的拖车司机韦XX1,000元。

3、2010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不给司机运输木头,不给民工砍伐林木等要挟方法在马山县X镇X街XX大排档索取被害人蓝XX3,000元。

4.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乙以同样方法在白山镇X路XX宾馆门前索取黄XX等人10,000元。

5、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方法在马山县X镇张XX家索取被害人韦XX、黄XX等人30,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黄XX、张XX、蓝XX、韦XX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张XX、杨XX、韦XX、黄XX、韦XX、韦XX、韦XX、黄XX、李XX、韦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辩称,其等人向张XX等要了46,000元是事实,但这些钱是用于某张XX等人办事的费用。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所取得的钱是与张XX等合股所取得的利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退赃,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黄XX、张XX、韦XX、蓝XX、韦XX承包砍伐马山县X镇一带的速生桉,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向黄XX等人索要财物,并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参与。2010年10月3日、26日、11月18日,2011年4月4日、5月11日,四被告人采取阻止司机运输木头,阻止民工砍伐林木等方法,分别或者共同向黄XX、张XX、韦XX、蓝XX、韦XX索取现金共46,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到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4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XX、黄XX、蓝XX、韦XX。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马山县X镇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到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投案。

3、证人黄XX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李某丙通知其到上龙村X路口,其到那里后见到李某丙在一部挖掘机的旁边和几个外地人说话,声音很大,像是吵架一样。

4、被害人黄XX证实,2010年9月,其与张XX、韦XX、蓝XX、韦XX一起承包马山县X镇速生桉砍伐工程。2011年4月初,黄某、李某乙多次打电话要其拿出10,000元给他们,否则有人上工地闹事,其被迫同意他们的要求。同月4日上午,其将10,000元送到马山县城XX宾馆门前交给黄某。同年5月10日,李某甲打电话叫其拿出30,000元给他们,否则不能继续砍伐,同时也打电话威胁张XX,为了继续经营,其被迫将30,000元交给李某甲。同时证实,李某甲向蓝XX索要5,000元,其请来的挖掘机司机被索要1,000元。

5、被害人张XX、蓝XX、韦XX证实,其等人承包马山县X镇山上林木的采伐,办理采伐证后,并支付了租地费,然后进行砍伐。期间,李某丙、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黄XX等人阻拦,不让民工伐木、运输木材,敲诈其等人要钱,得钱后才给民工做工,前后共敲诈其等人46,000元。

6、证人黄XX证实,黄XX等人承包马山县XX林木的采伐,2011年5月9日,李某丙到山上阻止车辆运木材下山,10日,李某丙又带两个人上山,阻拦工人做工。11日,黄XX打电话叫其到张XX家,在那里其见黄XX将30,0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钱后写了一张收据,黄XX说:“可以放行了吗”李某甲说:“可以了。”其即打电话叫工人运木材出来。

7、证人张XX证实证人黄XX所证实的事实。

8、证人杨XX证实,2011年5月10日、11日,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上山阻拦张XX、黄XX等人砍伐林木,敲诈张XX、黄XX等人要钱。

9、证人韦XX证实,其替张XX、黄XX等人运输木材。2011年5月11日上午,其运木材下山时,被一些本地人阻拦。后来黄XX告诉其那些人是为了敲诈黄XX等人要钱而阻工,黄XX等人已给他们30,000元了。

10、证人黄XX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黄XX打电话告诉其说,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威胁蓝XX要钱,其找到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叫他们不要这样做,李某乙他们说不关其事。后来其提议大家吃一餐饭,于某大家到马山县X镇X街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后,蓝XX给李某甲约4,000元。

11、证人韦XX证实,2010年10月,其开挖掘机到马山县X镇X路。刚开工,就有四、五名男子到场阻工,老板想把挖掘机拉回来,那帮人也不给,说其修路损坏了他们的林木,叫老板把问题解决了才能走,老板只好给那几个人1,000元。

12、证人韦XX、韦XX证实证人韦XX所证实的事实。

13、证人黄XX证实,张XX被李某甲等人敲诈2,000元。

14、证人李XX证实,2010年10月,张XX、蓝XX、黄XX等人承包XX街的速生桉砍伐工程,张XX雇请其管理,自开工至2011年5月,李某丙、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等人上山威胁,勒令工人停工,以此勒索挖掘机司机1,000元,勒索黄XX、张XX、蓝XX等共43,000元。

15、证人韦XX证实,李某甲等人勒索张XX等人2,000元。

16、被害人张XX证实,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多次勒索其等人共46,000元,案发后,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已将该钱全部退还给其等人。其没有写过要求不追究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律责任的申请书,也没有给黄某等人写过谅解书。

17、被害人黄XX证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24日,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法律责任的申请书、谅解书是黄某他们写好后,威逼其签字的。

18、被害人韦XX证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24日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法律责任的申请书、谅解书是黄某他们写好后,叫其等人在上面签字的。

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0、收条证实,2011年6月7日,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已将涉案的4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XX、黄XX、蓝XX、韦XX。

21、本院(200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看刑释字(200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22、被告人黄某供认,2010年10月,张XX、蓝XX、黄XX、韦XX等人承包其屯山林砍伐工程,其等人认为该工程会利润可观,就产生向张XX、蓝XX他们索要钱财的念头。同月下旬,张XX、蓝XX他们请挖掘机进山施工,其就与李某乙、李某丙到工地,威胁挖掘机的司机,并叫他停工,那司机把挖掘机开到路边停放欲离开,李某丙不让他离开,说他施工损坏了山上的林木,叫他先解决这件事,那个司机只好叫老板来付给李某丙1,000元后,挖掘机才得以离开,该1,000元李某丙拿。2011年4月,其和李某乙商量后,打电话给黄XX、张XX他们,叫他们拿出一些钱给其等人开支,几天后,黄XX和韦XX将10,000元送到马山县城XX宾馆给其,该钱其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都有份。同年5月初,其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以张XX、蓝XX、黄XX承包的“六公岭”山林,其等人占有股份为由,打电话给黄XX等人、李某丙则到砍伐工地,叫工人停工。张XX等人为了顺利砍伐,答应给其等人10,000元,其等人要求他们给30,000元,为了不影响施工,2011年5月11日中午,张XX他们给了李某甲30,000元。如果没有事,这30,000元就由其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平分。实施这些行为,是其提议的,其与李某乙商量后叫李某甲、李某丙一起参加。同时证实,李某甲还单独两次向黄XX等人索取现金共5,000元。其等人共向黄XX等人索得46,000元,其拿41,000元,李某甲拿5,000元,其等欲等等黄XX他们砍完树就平分这些钱。

23、被告人李某乙供认,2010年10月,其知道张XX、韦XX、黄XX、蓝XX等人承包砍伐林木后,其与李某甲、李某丙、黄某就以张XX等人没有交清承包金为由到山上阻工,后张XX等人在马山县城XX大排档分两次将5,000元交给李某甲,该5,000元,其和李某甲、李某丙、黄某都有份。同年10月底,张XX他们请挖掘机上山施工,其和李某甲、李某丙、黄某阻工,得1,000元,是李某丙收的。2011年3月,张XX等人为了顺利开工,答应给其和李某甲、李某丙、黄某入股,临近清明节,黄某向张XX等人索要10,000元。同年5月,其见到张XX等人林木即将砍完,他们说还是亏本,其担心分不到钱,就和黄某打电话给张XX等人,要他们先给其等人一些钱,不然就不得开工,最后李某甲到张XX家收取了30,000元。其等四人从黄XX等人处共索得46,000元,该款由黄某保管,四人都有份。实施这件事是黄某先提议,其和黄某商量后,黄某叫李某丙、李某甲参与。

24、被告人李某甲供认,2010年10月,其和黄某、黄XX、李某丙、李某乙见黄XX等人承包砍伐林木有利可图,就去问他们要钱,他们害怕其等人阻拦他们开工,就同意给其等人30,000元,钱是黄XX交给其的,所收的钱其四人都有份。同时还两次收了黄XX等人共5000元。

25、被告人李某丙供认,2010年10月,黄XX等人请挖掘机上山林,准备开路砍伐林木。其知道后即到工地阻止挖掘机施工,说林木买卖没有解决清楚,不得开路。司机停止施工,其离开后,司机又继续施工,其和黄某、李某乙知道后,一起去阻止挖掘机施工,挖掘机欲离开林场,其知道后就和黄XX去阻拦不给挖掘机离开,司机不得不叫来老板给其1000元。2011年5月,其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以黄XX他们经营的“六公岭”其等人有股份为由,实施阻工,向黄XX等人索要30,000元。同时证实,黄某向黄XX等人索要10,000元,李某甲向黄XX等人索要5,000元。其四人共向黄XX等人索得46,000元,这钱是其与黄某、李某乙、李某甲四人所有,事前其四人商量过,但是谁提出来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勒索他人4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辩方通过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谅解书,经公安机关核实证实,该谅解书不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其他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黄某提出其等人向张XX等人要钱是用于某张XX等人办事的辩解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向张XX等人索要钱财是以阻工的方法取得,故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对于某告人李某乙提出所取得的钱款是与张XX等人合股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未与张XX等人合资经营,所谓的股份,是四被告人以阻工的方式勒令被害人给付的,故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经济秩序,不符合法律适用缓刑的规定,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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