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原告之父),39岁。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文,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何某丙之母),37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系何某丙之父),46岁。
被告何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向某戊,男,7岁。
法定代理人向某己(向某戊之父),54岁。
第三人向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程某庚,男,8岁。
法定代理人程某辛(程某庚之父),39岁。
第三人程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程某庚小姨),26岁。
第三人马某壬,男,8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癸(马某壬之父),38岁。
第三人马某癸(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马某某,男,6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之父),30岁。
第三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马某某爷爷),56岁。
第三人谭某某,男,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谭某某之母),35岁。
第三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民政局)、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第三人向某戊、向某己、程某庚、程某辛、马某壬、马某癸、马某某、马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某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告石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文,被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蓉,第三人程某庚、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马某壬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癸,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己在开庭当日上午到庭参加诉讼,下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上午,石柱县X组织该校一、二年级学生春游后,下午该两个年级的学生在家休息。当日下午约2时许,原告与被告何某丙及第三人一路玩耍,后一同到被告石柱县民政局管理的石柱县烈士陵园玩耍。该烈士陵园前后大门终年敞开,无一门卫,整个区域无任何某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下午约3时许,该一群小孩就来到烈士陵园正面约10米高的陡壁上玩耍。第三人马某某、向某戊、陈某航和冉小龙均从该陡壁下到约3米处岩上,原告及何某丙、谭某某仍在岩边,原告在左边抓着树杆,何某丙挨着原告右侧,谭某某站何某丙的右侧,后被告何某丙将原告一推,原告便摔到约10米高的陡壁下,头部碰到路边的尖角砖上,再滚到路外草坪上摔伤,经邻楼住户打120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同月7日转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32元。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谭某甲的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2、谭某甲需要加强营养两月左右。3、谭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谭某甲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约3-4月。5、谭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5-5.0万元。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因被告石柱县民政局对其管理的烈士陵园不加任何某理,对安全隐患无任何某护措施,未设立任何某全警示标志,被告何某丙故意推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x.32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证明。2、对被告何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一年级四班的学生,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谭某甲几个一同到烈士墓去耍。谭某甲爬到一棵树上,然后一个小娃儿推谭某甲,谭某摔下去了。3、对被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一年级四班的学生,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向某戊、何某丙、谭某甲等几个一同到烈士墓去耍。谭某甲在一棵树上爬起的,然后何某丙就把谭某甲的背一推,谭某掉下去。他和向某戊在下面,他们都亲眼看见的。4、对被告马某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一年级五班的学生,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马某某、何某丙、谭某甲等几个一同到烈士墓去耍。谭某甲在一棵树旁手爬着树,然后何某丙在谭某甲的后面把谭某甲的背一推,谭某掉下去受伤了。他在上面大约2-3米,亲眼看见的。5、对被告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二年级五班的学生,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何某丙、冉xx、谭某甲等几个一同到烈士墓去耍。他当时和谭某甲、何某丙在一堆。谭某甲是如何某下去的他没有看见,但当时他听说是何某丙推下去的。6、对被告向某戊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何某丙、冉小龙、谭某甲、程某庚等几个到烈士墓去耍。谭某甲摔下去的时候,他当时和马某某、程某庚在下面。他们在上面,是怎样摔下去的他没有看到,但他们说是有人推下去的。7、对冉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和何某丙、谭某甲、程某庚等几个到烈士墓去耍。谭某甲怎样摔下去的,他没有看见,听说是有人推下去的。8、对程某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何某丙、谭某甲、李某林等几个到烈士墓去耍。他、马某某、向某戊在下面,谭某甲爬着一棵树,然后就摔下去了,是怎样摔下去的,他没有看清楚。9、现场照片及谭某甲受伤照片10张。10、住院病历及收据。11、租车说明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到重庆看病租车费300元、住宿费500元。12、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20元的复印费收据一张。
被告石柱县民政局辩称:1、民政局对原告受伤无责任。民政局对烈士陵园的管理无过错,实行的是开放式管理,并在园内设有多处警示标志。2、民政局对烈士陵园的管理是无偿性的。3、原告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石柱县民政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民政局聘请来专门看护烈士陵园的工作人员,他在那里有五年了,主要工作是打扫烈士墓的清洁卫生,看护修理花草树木。在烈士墓路两旁、崖坎上都有“严禁攀爬、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识,发现被毁后都是积极通知民政局安装新的。2、谭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他是在烈士墓锻炼身体的,看到烈士陵园内、墓基的大树处安装有“注意安全、严禁攀爬”的警示标志。3、照片5张。4、石民救(2009)X号文件。谭某乙的儿子谭某甲玩耍时不慎受伤,民政局给谭某乙生活困难救济补助金3000元。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的不是事实,何某丙并不认识原告,何某丙也不是同原告邀约去玩耍。2、何某丙并未推原告致伤,何某丙精神与肢体均有二级残疾,当时何某丙无法腾出手来推原告。3、南宾小学事后进行了现场模拟站位及询问,不能推断原告是何某丙推下陡壁的。4、双方协商时原告也未称是何某丙推原告致伤。
其提供有以下证据:1、何某丙的陈某。2、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谭某甲是自己“索”下去的,没有看见有人推他。3、对程某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谭某甲耍的地方是个坡坡,他是从坡坡上滑下去的,他没有看见有人推他。4、对何某丙母亲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学校组织学生和家长到现场指认每个孩子所占的位置,谭某某在何某丙的前面,谭某甲在何某丙后面,再后面有陈某航、李xx,路下面有两个,半路中间有一个学生。学校还组织过一同去的孩子家长捐款,但没有说好。何某丙是二级精神残疾。5、对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时下面有两个、半坡上有一个,何某丙前面是谭xx,后面是谭某甲,是谭某甲自己摔下去的。6、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学校组织学生家长到现场指认位置,没有确定何某丙是如何某伤的。7、冉xx的调查笔录。到现场指认过,没有得出结论谭某甲是怎样摔下去的。8、残疾证明。证实何某丙是精神、肢体二级残疾。
第三人向某戊、向某己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向某戊无任何某任。
第三人程某庚、程某辛辩称:程某庚与本案事实无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某壬、马某癸辩称:马某壬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辩称:马某某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谭某某、李某某辩称:谭某某在何某丙上右方2-3米远,离原告2-3米远,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被告何某丙、第三人向某戊、程某庚、马某壬、马某某、谭某某均系石柱县南宾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2009年3月11日上午,南宾小学组织该校一、二年级学生春游后,下午该两个年级的学生在家休息。当日下午约2时许原告谭某甲、何某丙、向某戊、程某庚、马某壬、马某某、谭某某及一、二年级学生李xx、冉xx几个学生到石柱县X镇烈士陵园玩耍。并在烈士陵园面向某城方向某斜大门右侧的陡坡上玩耍,他们前前后后从上面爬起向某坡下面“索”到下面去。陡坡上有树、杂草,靠上半坡有一棵较大的树。他们在往下滑的过程某,谭某甲摔到下面的路上,头撞到路边的尖角石,再滚到路下面的阳沟里摔伤。出事时谭某甲、何某丙在树的右上面点爬着树,谭某某在何某丙的前面,谭某甲在何某丙的后面,马某玉在烈士陵园墓碑平台上面,李xx在紧挨树的右边的两棵树附近,冉xx、陈某航在陡坡的中间,向某戊、马某坤已下到陡坡下面的路上。出事后经附近居住的居民拨打120,谭某甲随即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癫痫。4、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伤。于2009年4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开支医药费x.16元。又于同月7日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753.20元,车费300元,住宿费500元。2009年4月21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谭某甲的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2、谭某甲需要加强营养两月左右。3、谭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谭某甲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4月。5、谭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5-5万元。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后续治疗未结束,不应在本案中请求。在审理过程某,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起诉。
另查明该烈士陵园属被告石柱县民政局管理,允许市民自由出入。被告民政局在正门入口处设有门卫,负责陵园内的卫生、公益设施的管理、巡查。陵园内一些地方挂有“严禁攀爬、注意安全”的标志。在事故发生后,石柱县民政局基于原告受伤、家庭困难,为原告父亲解决了困难补助金3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核实了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当中的部分证人。马某某证实:何某丙的手把谭某甲一碰,谭某甲就摔下去了。马某玉证实是何某丙在旁边把谭某甲挤下去的。谭某某证实谭某甲怎样下去的他不知道,谭某甲摔下去的时候何某丙在谭某甲的上面,好像在树那里紧挨着的,当时他在看其他小朋友,没有注意到谭某甲怎样滚下去的。程某庚证实当时谭某甲、何某丙在树那里趴起的,谭某甲在动来动去,他不知道谭某甲是怎样摔下去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的马某某、马某玉、谭某某、程某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程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谭某甲是如何某伤的从当时发生的情况看,在场的均是一同去的小学生,没有其他人在场。因原、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谭某某、程某庚,但他们作出了不同的证实,本院调查谭某某证实谭某甲怎样摔下去的他不知道,没有注意到谭某甲怎样滚下去的。程某庚证实当时谭某甲、何某丙在树那里趴起的,谭某甲在动来动去,他不知道谭某甲是怎样摔下去的,与原告调查的基本相符,但与何某丙、何某丁提供的证言中证实是谭某甲自己“索”、“滑”下去的不相符。本院调查马某某、马某玉,一个证实何某丙把谭某甲“碰”下去的,一个说是何某丙把谭某甲“挤”下去的,对于一、二年级的小学生来说,对“碰”和“挤”的概念是比较含糊的,从当时何某丙和谭某甲所处的位置看,何某丙与谭某甲相隔最近,又是处于多动的状态,碰、挤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其证实具有可信性,但原告主张是何某丙“推”下去的证据不充分。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是在他们玩耍的过程某,动来动去,何某丙把谭某甲碰、挤而滚下坡去摔伤的。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辩称是原告自己索、滑下去的证据不充分。其余第三人对原告摔伤没有直接侵权的行为。
2、本案责任如何某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何某丙在与原告谭某甲等人玩耍过程某,何某丙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监护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活动范围除在学校外,本应该在父母的监护下进行民事活动,但原告独自外出玩耍造成伤害,其父母也未尽到监护义务,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加之何某丙也不是故意造成原告伤害。所以,综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何某丙承担50%的责任,其责任由其监护人陈某某、何某丁承担。被告石柱县民政局作为烈士陵园的管理人,应当对其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该管理人仅在陵园内部分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无人看护,一群小孩在园内的陡坡上玩耍,无人巡查,说明管理人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所以对原告的损害也应适当承担10%的责任。孩子玩耍,也是其天性,认识和不认识的都走到了一起,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且第三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损失如何某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只是认为不科学、不准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受伤花医药费x.16元及1753.20元属实。车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开支比较合理,鉴定费1220元,开支属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2元2=276元。经鉴定谭某甲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4个月,作为小孩自控能力差,为更好的恢复,护理3.5个月比较合理,加上住院时间,共计128天,即护理费为384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适当予以支持,以800元为宜。原告受伤为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另予裁定。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32元,由被告何某丙承担50%即x.16元,该赔偿款由何某丙的母亲陈某某、父亲何某丁承担责任。被告石柱县民政局承担10%即5571.6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丙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16元,该费用由何某丙的监护人即母亲陈某某、父亲何某丁予以承担。
二、被告石柱县民政局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571.63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被告何某丙承担595.00元,石柱县民政局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510.00元,原告已交500.00元,还应交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珍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