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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魏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成年……

被告魏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成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魏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芳、赵某乙,被告魏某丙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范县X乡X路段时,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告魏某丙刹车时因地面路滑驶入逆行车道与正常行使的原告发生事故,由此造成原告赵某甲重伤,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月14日下达范公交201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甚巨,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丙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财产损失3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额x元,剩余x.14元原告与被告按照三比七的比例承担,被告魏某丙应承担x.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事故发生后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清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刹车时因地面路滑驶入对方车道和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了范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2537.96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x.4元,在伤情稳定后又转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x.78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x.25元。在此期间被告魏某丙共计支付现金5000元。后经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源构成九级伤残。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78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有一女儿赵某晨,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源与被告魏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赵某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丙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x.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是按照原告赵某源月工资2879元计算至定残日共计7个月得出,但对原告赵某源月收入2879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只能按照赵某源月工资879元以7个月计算,共计615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725元,是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乘以120天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是按每天30元乘以38天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是原告按照每天10元乘以60天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乘以38天计算,共计3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800元,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也能反映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但提供的相关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0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主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4元,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x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以21%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是对原鉴定结果的认可。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14年除以2乘以21%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780元,此损失由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为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双下肢均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9元,原告赵某源要求在除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x元后,剩余的x.14元由被告魏某丙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魏某丙承担x.5元(包括被告魏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丙赔偿原告赵某源各项费用共计x.5元(包括被告魏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魏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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