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于198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甚少,不够了解。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感情不合,1990年秋后被告离家外走,1995年5月份回来后在家住了几个月,于1995年7月份又出门外走,距今已16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实属欺骗了原告的婚姻感情,使原告精神上遭到痛苦。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受理案件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