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褚某与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21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汽车维修接待,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无理由通知原告于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代通金5064元,支付200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215.12元,支付2009年4月工资1088.68元及25%补偿金272.03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10%奖金4131.68元,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双休日、国定节假日)x.50元,支付2008年、2009年3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130.66元,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奖金8432.68元。
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72元,不同意原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215.12元,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4月工资1088.10元,但属原告自己未领取,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有原告所述扣发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10%奖金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未有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3天年休假折算工资733.08元,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业绩考核不合格,未有奖金,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定原告每月收入1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通知原告,于同年4月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代通金2000元,支付200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556元,归还劳动手册,支付2009年4月工资13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所扣10%奖金3000元,补缴2009年4月份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及平时超时加班费x元,支付伪造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支付延发2009年4月工资补偿金130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假费120元,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奖金8000元。仲裁委于2009年8月20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72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差额215.12元,支付2009年4月工资1088.10元,归还劳动手册,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已将劳动手册交于原告,故原告不再提出该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加班工资。(一)、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是指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时间是指原告早到单位和晚离开单位的考勤时间,平均每天3小时,合计2029.5小时,加班工资x.89元,其中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945小时,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1084.5小时。以被告单位的考勤卡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2008年8月之前考勤卡的,应以原告所述时间为准。双休日加班112天,其中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63天,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49天。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做六休一,20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做五休二。以被告单位的考勤卡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2008年8月之前考勤卡的,应以原告所述时间为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11天,其中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加班天数9天,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天数2天。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时间中,根据考勤存在未上班的天数。被告单位员工加班需要被告审批,没有审批的不能作为加班,不同意原告所述考勤早和晚为加班的意见。原告做五休二,实行综合工时制,哪天休息时间不固定,考勤卡可以反映是做五休二,除被告确认的双休日加班外,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2008年10月3日上班,1月1日没有打卡考勤,手写“上班”不能作为上班。原告确有加班的,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2008年8月前的考勤卡,因遗失不能提供,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二)、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考勤如下,9月份的考勤期间为200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嗣后时间类推。考勤情况如下:2008年9月31天,出勤23天(被告表示没有考勤的3天为年休假,原告表示不是年休假,但又表示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有考勤),其中2天下班未有考勤,每天算半天出勤,合计1天出勤,10月份30天,出勤21.5天,其中1天下班未有考勤,算半天出勤,11月份31天,出勤22天,其中2天中上班、下班未有考勤,两个半天出勤,合计1天出勤,12月份30天,出勤24天,2009年1月份31天,出勤23天,其中1月1日没有考勤,1月12日、23日没有考勤,原告写休息,算未出勤,2月份31天,出勤19天,3月份28天,出勤20天,4月份31天,出勤19天。被告认为,由此可说明原告做五休二,8天为休息,不存在原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综合工时制批复时间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其表示以前是有的,但因保管不善找不到,无法提供。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08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中部分上下班没有考勤的,是被告安排原告外出工作,2009年1月1日没有打卡考勤,但有手写“上班“,属于上班,另2天没有打卡考勤,但原有手写“上班”,后改为“休息”,属于上班。对被告所述每月天数减去出勤天数多余8天属做五休二无异议,超出出勤天数即为双休日加班。综合工时制批复时间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三)、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5月至同年底加班费统计表如下,5月平时加班10小时,支付加班费112.50元,双休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80元,6月平时加班11小时,支付加班费123.75元,7月平时加班10小时,支付加班费112.50元,双休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20元,8月平时加班7小时,支付加班费78.75元,双休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20元,9月平时加班27小时,支付加班费303.75元,10月平时加班16小时,支付加班费180元,双休日加班12小时,支付加班费180元,法定节假日8小时,支付加班费180元,11月平时加班14小时,支付加班费157.50元,双休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20元,12月平时加班8.5小时,支付加班费95.625元,双休日加班32小时,支付加班费480元。原告对该表所列其收到的钱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考勤进出时间,在未有其他依据相互佐证时,不能认定是平时加班,故对原告以该事实主张平时加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2009年4月30日前2年中的考勤,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不能举证2008年8月前的考勤,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63天双休日加班。2008年9月起,按照每月天数和考勤反映的原告工作天数相减,超出8天的认为是原告双休日加班,合计加班天数3.5天。按照原告的双休日加班情况及被告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还存在少付的情况。2009年1月1日原告不是打卡考勤,而是手写内容,原告又不能说明手写系被告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该日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180元,属于未少付。上述,本院将按照查明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方面。(一)、原告认为,月平均工资7731.40元×2个月×2倍=x.60元。月平均工资组成如下,2008年度年终奖6000元的12个月平均数500元,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月平均数1881.97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2个月平均数4049.43元。被告认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月平均数178.08元,月平均工资971.93元,月平均绩效工资(奖金)1179.25元(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有绩效工资,并以该金额除以12个月得出月平均绩效工资,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未有绩效工资),月平均加班工资325元,合计2654.42元,应以该金额计算赔偿金;(二)、原告认为,其主张的2008年度年终奖6000元之事实无依据证明,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系劳动合同中的约定,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所得每月平均数2108.17元予以计算,对被告提供的签收单收到的年终奖、绩效工资无异议;(三)、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8年度年终奖6000元之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事由,在被告持有异议时,本院难以采信,且之前的绩效工资计算赔偿金时,应除以12个月。加班意见同上。上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难以支持,且计算内容得到的金额未超出被告认可的,故本院按照被告所述的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三、2009年4月工资的补偿金等诉请。1、原告认为,该月工资系4月29日发放,被告未发放,故要求25%的补偿金。被告认为,被告处该月工资发放日为29日和30日,原告部门为30日发放,原告自己未领取,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2、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10%奖金4131.68元。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6月进被告单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作中扣除10%作为年终奖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原告所述的约定;3、2009年1月至4月绩效奖金。原、被告意见见上述;4、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被告不同意支付;5、年休假工资计算。原告认为,以月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1881.97元、年终奖、红包计算日工资为188.44元×3×2=1130.08元。被告认为,以1300元计算无异议,绩效工资、年终奖同前述,未有红包的事实。3天年休假折算工资为733.08元。
本院认为,没有事实说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2009年4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奖金的事实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绩效奖金事实见本院上述意见,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不存在再承担支付代通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年休假日工资中,存在不符合事实和规定,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72元;
二、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2009年4月工资人民币1088.68元;
三、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200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215.12元;
四、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2008年、2009年3天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733.08元
五、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846元;
六、对原告褚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