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父),6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安阳县豫鲁钢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安阳县豫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钢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判经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作出(2010)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朱永勤、原审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豫鲁钢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安阳豫鲁钢铁公司系企业法人,杨某丙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时任总经理,杨某甲系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杨某甲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x元交给了杨某丙,而杨某丙将此款用于公司开支,而公司财务部门又扣货款x元,造成原告上交货款重合,即多交x元,豫鲁钢铁公司同意偿还欠款x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丙出具的2002年8月17日付款凭单、杨某丙书写的占用西会销售铁款清单及借款,本院对韩某林、韩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某丙收到原告的货款,杨某丙系被告豫鲁钢铁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任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收到原告交来的货款,并用于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公司对其行为予以确认,故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杨某丙主张权利不适格。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丙及公司财务部门重复收扣原告应上交的货款各x元,应当偿还原告多交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豫鲁钢铁公司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是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丙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公司财务部门又扣了原告的其他款项,造成原告上交货款的重合,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时间自付款凭单开出日期至还清全部欠款止。判决如下:一、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2年8月17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欠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杨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采用证据有瑕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裁定再审。
经过再审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丙系被告豫鲁钢铁公司的股东,并任经理职务。原告杨某甲为该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按照公司销售业务中的惯例,原告先提取货物,销售后将货款交公司财务部门。原告陆续交给被告杨某丙货款共计x元。2002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丙用被告豫鲁钢铁公司付款凭单出具手续,该凭单记载收款单位、经手人为杨某丙,大写:陆万叁仟陆佰贰拾元正,备注:转给杨某丙账户上。后被告豫鲁钢铁公司财务部门又扣到原告货款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提供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原董事长韩某林、现董事长韩某某的证明,及本院对韩某林、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被告杨某丙收到的x元用于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公司承担该债务。本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豫鲁钢铁公司无财产执行,已停产歇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收取原告杨某甲的钱,并不是杨某甲个人积蓄,而是应交公司的货款,时任公司经理的被告杨某丙代表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而并非借条或欠条,该行为得到被告豫鲁钢铁公司的追认。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再次收取原告杨某甲的货款x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豫鲁钢铁公司应予返还。原判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没有提供借款证明,不能按贷款利率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判案由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存在明显错误,应改正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被告安阳县豫鲁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欠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安阳县豫鲁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