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2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马X商议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包冰毒,后王某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晚21时左右,刘某某将1000元交给“兵哥”(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老代庄花园的一个垃圾桶旁边取到两包冰毒后交给王某,后王某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XX沙”洗浴中心门口将这两包冰毒交给马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配合下,民警在郑州市老代庄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的证言、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非法贩卖毒品0.5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