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于2003年2月17日抱养一女,取名张某平。因抱养女儿,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无法生育,要求抚养养女。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0年5月29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养女张某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子张某及养女张某平都应该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现在没有固定住所,归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来抱养一女,取名张某平,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12月15日撤诉。2010年5月,原告离家,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7月5日以3800元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以890元购买的海尔牌54厘米彩电一台、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存折存款3000元。摩托车、彩电现在被告处,存折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原告在一家耐火材料厂工作,收入为每月1500元。被告在竹林镇一家化工厂工作,系计件工资,无固定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5月,原告离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12月15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夫妻双方长期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和彩电均在被告处,故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存折存款3000元在原告处,且存折系以原告名义办理,故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有6000元债权,被告表示已经偿还,且该笔借款没有借条,故对该6000元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张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在生育一子的情况下又收养一女,不符合收养人的形式要件,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行为不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养女张某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张某成年时止;
三、每逢节假日,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子张某,被告应予以配合;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三千元归原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五十四厘米海信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