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蕾。原、被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蕾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被告离婚。同时自己也愿意做更多的努力,消除双方间的误解和矛盾,与原告和睦相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蕾。原、被告婚前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