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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谎称可以为客户免上线办理审车手续,从2011年1月份至4月份,先后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省汇中心、中州大道与红专路交叉口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李XX约x元。被告人石某谎称可以为客户免上线办理审车手续和可以为人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陈X约6900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辩解称被害人李XX事前知道其办理的审车手续是假的,其未收取被害人陈X的69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石某的诈骗数额应在x元之内,且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石某在网上发布“免上线审车”的虚假信息,谎称可以办理审车手续,后被害人李某、陈X先后和被告人电话联系,于2011年3月先后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被告人石某以帮被害人李某办理审车手续为由,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省汇中心、中州大道与红专路交叉口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2011年1月,其在通过网上联系石某。石某承诺可以帮忙审车。至2011年4月,其中间分多次给石某了几万元钱和审车手续。其感觉被骗后报案。经李XX辨认,石某即是给其办理假车审的人。

2.证人李XX证明,2011年2月,其找到李某帮其审车,后其开车路X路时因行车证是假的交警查扣。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所办理的行车证为虚假的事实。

3.收据18份证明,被告人石某共收取李XX审车费用x元。

4.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12月,其在网上发布了“免上线审车”的消息后,李XX就和其电话联系。后其以帮助李某办理审车为由,在郑州市X街X路的省汇中心、中州大道与红专路、红专路X路、政七街X路、十里河李XX的家中、紫荆山麦当劳、经三路X路等地共收了李XX人民币x元。每次李XX交给其东西时,都让其在他本上记有车牌号和交钱的地方签名和时间。后将其自己做的年检标签给了李某。其的年检标签最早是从车管所的李某处买的。但有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证明在卷为证,该单位民警及职工中均没有叫李某的人员。

二、2011年3月,被告人石某谎称可以为客户免上线办理审车手续和可以为人办理驾驶证,在黄河东路X路等地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2月,其在通过网上联系上了石某。石某承诺可以帮忙审车和办理驾照。后其在农业路省汇中心B座大厅、商都路X路交给石某6900元。经陈X辨认,石某即是给其办理假车审的人。

2.证人陈X证明,2011年3月,其哥哥陈X开车带着其去找石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陈X在ATM机上取了4400元,回到车上后交给石某。过了几天,陈X、石某和其在一起时,陈X让石某帮助办理驾驶证,又交给石某2500元。

3.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12月,其在网上发布了“免上线审车”的消息后,陈X就和其电话联系。后其收了陈X几千元钱。其将自己做的年检标签给了陈某。

综合证据如下:

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情况说明,该单位的审验年检章为电子签章,车辆审验合格后只能签一次审验章,无年检章模。证明被告人石某所办理的年检标签为虚假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诈骗李某x元的公诉理由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签字的收据相互印证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陈某,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被告人石某签字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对数额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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