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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被告张某以购买汽车、房屋装修、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4万元,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交付每笔借款后,被告张某均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从2009年初起至今,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4万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4万元的事实。

2.叶某与竺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叶某与竺某的夫妻关系。

3.竺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叶某部分出借款项的来源于竺某的存款。

4.史亚珠的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叶某部分出借款项的来源于史亚珠的存款。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叶某借款:2006年12月20日借款7万元,2007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2007年8月20日借款6万元,2007年9月8日借款3万元,2007年10月1日借款6万元,2007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2007年10月14日借款10万元,另借款3.4万元具体时间不明。上述借款共计45.4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张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张某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返还借款本金4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650元,合某87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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