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4年8月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某)。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