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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被告徐某、王某其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金钻(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

被告王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上海海若(略)事务所(略)。

原告车某与被告徐某、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两被告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出借人民币3,27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06年6月19日之前归还。但被告徐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又签订了《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徐某欠原告本息的数额及被告徐某应向原告提供多项担保。但至今,被告徐某未履行该份担保合同,未提供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担保,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项下的违约金800万元;二、被告王某就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王某共同辩称: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不是保证合同关系,债务人本人不能充当保证人,因为债务人自身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确认,不是保证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且这份协议中的很多内容是无效的或事实上是不能履行的。原告诉请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应归还欠款的数额、罚息已经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提出的诉请已包含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主文第二项之中了,原告不能再次提出相同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王某系夫妻。2005年12月20日,甲方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乙方车某、某(以下简称“某”)、丙方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车某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270万元给徐某,双方认可该笔借款通过某某支票方式支付给某某。借款时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止。如逾期无法归还,甲方需将公司股权及个人名下资产交由乙方处置,其中个人需承担无限责任;丙方作为甲乙双方的借款担保,当甲方无法归还借款、归还借款不足或乙方处置甲方资产不足以偿还该笔借款时,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代为偿还,丙方需以公司资产及股权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徐某、某某、车某、某、甲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同日,该笔借款由某某号码为x-x的支票分3,000万元和270万元两笔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转到某某名下。

2006年12月16日,徐某作为欠款承诺人、某某与王某作为保证人向车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3,270万元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取。欠款人承诺最迟于2007年3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并还清,保证人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某、王某、某某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2006年12月18日,甲方车某与乙方徐某、丙方某某、丁方王某共同签署了《借款履行及保证协议》,明确了截至2006年12月18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3,662.40万元,乙方承诺于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甲方上述欠款,丙方及丁方为乙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5月5日,原告车某与被告徐某签订《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被告徐某)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考虑到乙方(被告徐某)的商业信用及社会评价,甲方(原告)一直未启动诉讼程序。现,乙方(被告徐某)为保证履行全部债务,自愿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担保,以求得到甲方(原告)的谅解,并最终清偿拖欠甲方(原告)的全部债务……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08年5月5日,乙方(被告徐某)共计拖欠甲方(原告)欠款人民币3,662.4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292,738元……二、为确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被告徐某)应负责在约定期限内另行提供完毕如下担保:(一)陈某某妇的连带保证担保:乙方(被告徐某)应向甲方(原告)提供陈某某署的《担保函》(本协议附件一)及身份证复印件,由陈某某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某某X号底层及二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二)乙方(被告徐某)名下的某某股公司18.75%股权的质押担保……(三)乙方(被告徐某)实际享有、由张某某持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0%股权的质押担保:乙方(被告徐某)主张由张某某名持有的某某10%股权的实际权益归乙方(被告徐某)。乙方(被告徐某)应负责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原告)提供由张某某署的《关于某某10%股权的质押协议》(本协议附件三),并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股权托管中心(以实际名称为准)办理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在办理本款登记的过程中,乙方(被告徐某)应当配合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并提供相关证件。乙方(被告徐某)应及时提供本条约定三项担保,否则,即视为乙方(被告徐某)严重违约,届时,乙方(被告徐某)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为确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被告徐某)应签署《授权委托书》(本协议附件四),并且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出资聘请公证机关就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乙方(被告徐某)认可授权甲方(原告)全权处理乙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某X号X幢(全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长(略)×××,以下简称目标房屋),通过将目标房屋对外出售或者抵押的方式取得房屋转让款或者贷款,进而向甲方(原告)归还部分欠款。乙方(被告徐某)应当根据甲方(原告)的要求,无条件配合完成本条约定的工作,否则,即视为乙方(被告徐某)严重违约,届时,乙方(被告徐某)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五、……乙方(被告徐某)同意将位于某某X室和X室的住房(实际权利人为乙方(被告徐某))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原告)提供,并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督促该两套住房的权利人与甲方签署抵押合同、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否则,即视为乙方(被告徐某)的违约,违约责任按照第三条之约定执行。六、乙方(被告徐某)表示其在某某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3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乙方(被告徐某)同意出资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安徽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现状进行评估,并且按照评估价将30%的股权折价抵偿予甲方(原告),否则,即视为乙方(被告徐某)的违约,违约责任按照第三条之约定执行……附件的签署与否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徐某约定若被告徐某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则违约金合计为80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徐某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2008年6月,原告车某以徐某、王某等人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应归还原告车某借款3,270万元。二、被告徐某应偿付原告车某逾期借款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王某与某某、甲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某诉请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双方在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徐某为获得原告的谅解应履行提供担保等六项义务。因此,本协议的标的并非货币,而是依约提供数项担保的行为。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徐某主张此份协议不是保证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确认,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徐某须及时提供数项担保及配合原告完成一系列登记、备案的行为,故对于被告徐某提出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不是保证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车某与被告徐某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被告徐某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履行的还款等义务与其在《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项下承诺提供担保及配合完成登记、备案的义务是两项不同的义务,分别独自成立。《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不是对原借款协议的确认,也不是原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该协议为原告车某、被告徐某设定了新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徐某主张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是对原借款协议的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被告还主张《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涉及到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等多项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应依法正确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协议没有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协议的内容等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生效。至于债务人是否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则是由违约责任进行调控,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对被告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徐某未履行《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项下约定的六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车某要求被告徐某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亦未在审理中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徐某、王某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某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陈一鸣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陈一鸣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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