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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系宁海县西店俊铭包装厂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下落不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甲起诉称: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已供货累计货款x.77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了货款x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发货,计款x.40元。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潘某甲身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7日,发生业务货款共计x.77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送货单七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以后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共计货款x.40元的事实;

4、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的宁海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八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的事实。

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17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货款x.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宁海伟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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