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属三代以内嫡系血亲,按婚姻法相关规定,本不应当结某,但在亲族的干预和撮合下,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冬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利,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2009年,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的母亲杨某桂是原告杨某的姑姑,原、被告系嫡亲的表兄妹,199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2日补办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利,在校读书,现跟随被告生活、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在校读书,现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X组砖混结某房屋一栋。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杨某富4000元,杨某春3000元、袁某兵9000元,袁某菊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巴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系嫡亲的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某的情形,有禁止结某的亲属关系的人员结某,该婚姻无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婚姻无效的,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析产及子女抚养,本院将依法另行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