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抄某,男,汉族,系焦作市高新区文苑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焦作市高新区文苑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抄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梁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1.82‰,担保人抄某、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9716.0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梁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抄某、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利率11.82‰。到期后借款人梁杰及担保人抄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杰及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抄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716.04元(2010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元,二被告各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萍